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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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翁艶淑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後,本院一一二
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五三二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2348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5322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
已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10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
系爭訴訟),爰聲請裁定准伊供擔保後,於系爭訴訟終結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提
起系爭訴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
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系爭訴訟為由,聲請
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
之損失,應係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其無法即時就聲請
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70萬8739元受償所生之利息
損失,而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
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
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有之損害額應為38萬4462元【計算式:
170萬8739元×5%×(4+6/12)年=38萬446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本院認以上開金額為供擔保金額應為適當,爰准聲
請人以38萬4462元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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