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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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陳映汝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仟零玖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六九六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原重訴字第二
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2號裁判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伊財產,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36
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列:本院11
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爰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命供最低額度擔保後,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經查:相對人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03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債權
本金新台幣(下同)30萬59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費用等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
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有
士林地院112年10月2日士院鳴112司執勇字第73696號函、民事
執行聲請狀、系爭本票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33-43
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審認無誤,揆諸上開法
條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審酌相對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原可即時獲償之上開債權,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有關審判期間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期間、
送達裁判書類、本件訴訟已經進行期間等期間約計為3年,以
之推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堪
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4萬5090元(計算式
:30萬599元×5%×3年=4萬50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爰
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4萬509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案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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