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蔡叔娥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4,000元為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
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3489號清償債務事件就債務人洪有
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
司)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34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債務人洪有智於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該等保單均為聲請人所繳納
,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0號案件受理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強制執行事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洪有智於系爭執行
事件遭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190,956元(計算式:185,205元+5,751元=190,956元)
,認相對人萬榮公司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
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
損失,另上述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
別為1年4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
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萬榮公司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6月,按法定利率年息
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之損害金額,相對人萬榮公司因停止執
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3,417元【計算式:190,956
元×5%×(3+6/12)=33,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
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34,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國泰人壽醫療帳戶終身保險 洪有智 洪有智 無 (醫療險無解約金) 2 0000000000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洪有智 洪有智 185,205元 3 0000000000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壽險-分期繳 洪有智 洪有智 5,7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