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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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王美滿
代 理 人 羅婉菱律師
相 對 人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游弘誠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請求確認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明定。次
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
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
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
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伊向相對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請
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依法應由相對人之監察
人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然相對人之原監察人黃鴻盛已辭任
,致相對人現無監察人代表進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核
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以監察人
為法定代理人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相對人之監察人現雖登
記為黃鴻盛,然黃鴻盛已於民國103年1月間向相對人辭任監
察人職務,致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訴訟等情
,有本院110年12月23日110年度訴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影可
茲參照(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6號卷第58頁、第139頁)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律師公會願
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並電詢游弘誠律師之意願,游弘
誠律師回覆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稽(本院卷第15頁),參以游弘誠律師為執業律師,應
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游弘誠律師為
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
為。
㈡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
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
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
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
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估定本件選定
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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