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6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佩玲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美商安司雅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蔡淑莉、杜元勲、劉榮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
年度消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對方律師對我寫的文章等一開始就沒異議,
說趕快處理判決,是我提起因本人購買者之名偷匯至國外金
額是否為偽造文書、詐欺、洗錢之罪否,法官都不主動查明
,也沒行文給市政府衛生局、食品廣告科查證,任由對方律
師亂講,劉榮彬的兒子送來的貨,法官也沒調,醫師也沒調
,律師講些話與事實有出入,所以要請調光碟,請予准調全
部法庭錄音光碟云云(依聲請狀上內容記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即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
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
錄音錄影內容之關聯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
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
三、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消字第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宣判,聲請人為系爭事件原
告,固為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
㈡、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
錄音光碟,未具體說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有
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
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況庭訊內容既經本院
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
當日筆錄即為已足,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
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
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
㈢、另本院就聲請人聲請調查之部分證據,認其待證事實因與系
爭事件之爭點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乙節,業經載明於該事
件判決內;且聲請人已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經本院核准
在案,此有聲請指定期日閱卷聲請狀可憑(聲字卷第9頁)
,堪認更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述其他
事項亦均非指明法院筆錄有何錯漏之處,所執理由皆不足釋
明與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關聯性,自難准許。
㈣、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全數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
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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