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温阿富
相 對 人 阿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十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執
行聲請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倘不停止執
行,聲請人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案件(下
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
許。經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系
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
1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
90,410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
,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
算執行延宕期間之損害金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
遭受之損害約為1,016,256元【計算式:4,690,410元×5%×(
4+4/12)≒1,016,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
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016,256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
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