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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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李名鈺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82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03年11月7日屏院
勝民執荒字第103司執470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聲請人於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8家之
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予以扣押、禁止處分,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2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迄未提起回復原狀之
聲請,復未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
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行為,有本院當事人前案
資料、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是本件顯無上開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所定得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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