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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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上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怡慧
相 對 人 順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112年度仲
訴字第12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九年度仲執字第一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仲訴字第十二號撤銷仲裁判斷
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和解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准債務人供
擔保停止執行,係為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當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
衡量標準,其擔保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依通常
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致
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
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2號、105年度台抗
字第33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108年度華仲
裁字第2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桃院109年度仲執
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裁定)准予執行,嗣向桃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現併入桃院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
第91935號案件合併執行,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下稱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並由本院112年
度仲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
,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停
止系爭執行裁定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執行裁定向桃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已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系爭仲裁判
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仲訴字第12號卷宗及桃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6134號執行卷宗節本影本確認無訛,聲
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仲裁法
第42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系爭仲裁判斷命聲請
人與聖諄實業有限公司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00萬
元本息,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聲請人於上開起訴請求撤銷
上開命給付1,500萬元本息部分之仲裁判斷,其聲請停止執
行若有不當,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自系爭仲裁判斷停止執行時起至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
訴訟程序終結時止,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相當
於法定利息之損失。再審酌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之訴訟標
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司法院訂頒
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
年,共4年4個月,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
合理預估相對人因審理而延宕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期間約4
年6個月。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
金額以337萬5,000元(計算式15,000,000×5%×4.5=3,375,00
0)為適當。
四、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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