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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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劉靜嬌
相 對 人 陳慧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前開規定,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乃以
執行案件繫屬於執行法院,且債務人已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聲
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為前提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司拍字
第316號裁定(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該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12年
度司拍字第316號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相對人前聲請拍賣抵押物,固經系爭裁定准許,然尚未確
定,相對人並未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並無強制
執行事件繫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查詢民
事執行處案件繫屬情形屬實(見卷附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是本件既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顯有不符,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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