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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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洪条生
相 對 人 劉冠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132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7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45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
執行聲請人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倘不停止
執行,聲請人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
行等語。
三、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0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73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
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97,384元,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
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
間之利息損失,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
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月,按法定利率年息
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之損害金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
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16,231元【計算式:697384元×5%×(3
+4/12)=116,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
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16,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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