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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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良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艷群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之0
相 對 人 陳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
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
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
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
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
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
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前揭
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
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而停止執行乃
謂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
在強制執行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債務
人預為聲請,則無所附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就相對人取得之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188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抗告,並已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系爭本票裁定一旦執行完成,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88號受理後,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然相對
人迄未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可憑,足認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於本院,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無從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從而,聲請
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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