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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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譚謹談
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零伍佰貳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
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調訴更一字第一號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准予停止
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
即本院111年度調訴更一字第1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尚在
開庭,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07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終結,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
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06年度移調字第152號(即102年度重訴
字第121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條件騰空遷出,完成斷
水、斷電及遷出戶籍手續,並同意將系爭建物全部點交予相
對人拆除滅失(下合稱系爭義務),並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
(下同)4萬1,801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履行系爭義
務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763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經本院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
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因停止聲請人部分之執行程
序所受之可能損失,係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系爭建物
及其坐落基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酌系爭筆錄載明聲
請人至系爭義務履行完畢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對人763元
,核其性質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系爭執行事件聲
請人部分之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
將受有763元之損害。另上述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就聲請
人主張部分,依其所陳之訴訟標的價額,非屬得上訴第三審
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則該案
審理期間約需3年4個月,即40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
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為3萬520元(計算式:763×40=3萬520
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3萬520元為適當,聲請
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其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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