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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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張茲喬
代 理 人 王詩婷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 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之債務事件,業據伊另行具狀起
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5629號事件受理,又伊
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發生自發性顱內出血併發右側偏癱及語
言障礙之疾病,迄今仍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
治療,已無法工作,更無從自理生活,且伊女兒亦無工作能
力,則本次112年度司執字1756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保險,勢將致伊及家人生活陷入
困頓,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3月20日彰院賢10
1司執仲字第98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終止
聲請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且就終止後所生之金錢債權予以扣押、
禁止處分,並將上開金錢債權交由相對人收取,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1756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迄未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
,復未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行為,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
事人姓名查詢結果、索引卡查詢證明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
顯無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裁定命停止執行之
事由存在。至聲請人雖主張已另行具狀起訴,然細觀聲請人
所主張另案提起之訴訟案號,實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案號
,可認聲請人並無另行提起訴訟,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聲請人復主張:伊罹患上開疾病而住院至今,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所查封之系爭保險契約,實將使伊及家人生活陷入困頓
等語,然聲請人所述,實為本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衡
量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據之考量因素
,尚與停止執行之要件有別,則本件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定事由存在,業如前述,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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