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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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新店區下城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林貞子
相 對 人 協同社
法定代理人 林肇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24267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9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4267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
人應騰空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予相對人,並定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執行拆除,惟相
對人之派下現員已同意聲請人使用系爭土地,聲請人業已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重上字第40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及訴外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強
制執行,請求聲請人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如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78.3平方公尺予相對人,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19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
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
執行,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聲請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至本案訴訟確定
前,造成可能損失,應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以兩造之前案即系爭
確定判決認定新北市新店區公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
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
)年息5%為計算,是認本件聲請人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
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而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3,700元,此有新北市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網頁資料在
卷可稽,則相對人就聲請人因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
分,每月可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應為7,132元
(計算式:578.3㎡×3,700元/㎡×80%×5%÷12月=7,132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堪認本件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
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7,132元之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
害。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1年4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
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6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
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99,544元【計算式:7,132元×42月=29
9,544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30萬元
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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