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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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何東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759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相對人之債權是否確
實存在等情,應有所疑義,是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43號受理(下稱系爭債
務人異議之訴)。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
停止而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
之損害,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此有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查,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聲請人
應已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無疑義。惟查,聲
請人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提起,應係以相對人之債權以
罹於消滅時效為其理由,惟依卷內現有資訊依形式觀之,相
對人曾於95年、99年、104年、109年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債
權憑證在卷可證,是本院尚無從得任何有利聲請人之初步心
證。因本件倘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將無異使聲請人得憑一己之意思即達到停止執
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之立法意旨有違,且將有拖延執行致損害債權人權益之虞,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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