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9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鐘文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黃芝儒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
(本院112年度國字第34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下均依聲請狀內容記載)致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王梅英院長,本件需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比對密錄器時間
。因:
㈠、開庭可見警察密錄器時間播放多段,卻一直停留在「上午1時
30分」;若警察可以任意玩弄人民女子的身體,不需要配戴
密錄器,則司法正義何存?本件警察不通報衛生局人員,偽
造文書,強行拿電鋸入侵聲請人住宅,並毆打手無寸鐵之聲
請人、對聲請人噴辣椒水,復將聲請人強制上銬送醫,隨意
裸露聲請人下體予人圍觀,男警穿內褲、撫摸已穿好褲子之
聲請人膝蓋及大腿根部,更偽造變更密錄器影片時間、影片
數量與現場警察人數不符,可恨可恥。
㈡、律師回文亂寫聲請人擾亂社區等毀謗(應為誹謗之誤)文字
,事實是警察拿電鋸擅闖、侵入住宅且打人,又未依法讓聲
請人去警察局做筆錄,更未聽聲請人敘述;又警察開門前未
告知身分、不知所云,聲請人不想幫陌生男子開門。
㈢、送醫紀錄清楚記載被告(應為聲請人之誤)因與警察爭執全
身多處傷口,法官竟說沒有看到任何傷口,沒有閱讀證據。
㈣、其餘同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號、第56號聲請要旨。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即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
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
錄音錄影內容之關聯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
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多次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先後經本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22號、113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駁回在案;本
件為聲請人以相類事由重複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㈡、本院112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除確認當事人之聲明與攻防
方法外,主要進行萬華分局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之勘驗,並
予兩造就勘驗內容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聲請人為本院112年
度國字第34號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之原告,固為得聲請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惟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
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且訴
訟程序中各該庭訊內容於當日即作成筆錄,當事人於庭訊結
束後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
及庭訊筆錄即足,若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
有所不符,亦得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且聲請人於前
開準備程序期日已自行到庭參與程序之進行,應已詳知該期
日兩造供述及本院勘驗之內容,另該日所有筆錄內容亦即時
顯現在座位上之電腦螢幕,可供當場確認筆錄所載要旨與其
所述是否一致,是本件聲請已無必要。
㈢、另聲請要旨全未提及開庭筆錄與準備期日進行不符之處,自
難認已敘明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又勘驗筆錄係
由法官依勘驗時之感知內容如實、客觀記錄,如記載內容與
聲請人之個人期待有間,亦非其得單憑己見置喙者。準此,
聲請意旨既未指明該次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與當日法庭活動有
何不符之處,所稱欲確認之事,又與法庭錄音內容無涉,難
認其已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及釋明該事
由與聲請交付錄音內容之關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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