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羅心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00樓
再審相對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9日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
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亦有明文。而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
官會議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105年
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180
號)駁回上訴之意旨,係因再審聲請人未如期繳納第二審上
訴裁判費,惟再審聲請人已備齊「無資力」證明文件即財產
及所得清單並闡明無籌措信用之能力,惟112年度救字第357
4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實屬草率,漏未斟酌上開具
公信力之「無資力」證明文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等語,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第
一審之訴。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雖稱伊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原裁定漏未
斟酌具公信力之「無資力」證明文件云云,其僅指摘112年
度救字第3574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當否,惟再審聲請人並
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180號)有何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
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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