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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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8日112年度
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
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提起上訴
,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
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訴訟文書送達之目的,旨在使應受送
達人知悉所交付文書之內容,以促其為必要之行為,俾免喪
失重大之利益。倘受送達人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
並向法院陳明者,法院應向該○○○○○○為送達,且應認受送達
文書到達該○○○○○○時,已處於受送達人可知悉之狀態,即應
以該時點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即時或未至○○○○○○○○
○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
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否則將影響他造之訴訟權益及
法院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21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指定以其所租用之郵政信箱作為送達處所,有聲
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4號卷第3頁)。而本
院民國112年3月28日112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已於112年3月3
0日送達至抗告人所指定之郵政信箱,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4號卷第39頁)。是前開裁定之
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算,因抗告人送達
址係於本院轄區,故無在途期間扣除情形,再考量原得抗告
之末日即112年4月9日為例假日,則抗告期間順延至112年4
月10日即告屆滿。抗告人於112年4月17日提出異議狀(見本
院112年度聲字第64號卷第41頁),依據前揭規定,應視為
抗告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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