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零玖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
仟參佰肆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
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
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
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
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楊奕洲有新臺幣(下同)188萬2,177
元之債權,詎被告楊奕洲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洪玉蘭所遺如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後,竟與其餘繼
承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由楊○1、楊○2、楊○3、楊○4繼承,
業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嗣被告楊○○又將所得之不動產無償贈
與被告楊子皓、楊子儀;另被告楊○○亦將所得之不動產無償
贈與被告楊士杰,原告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楊奕洲、楊烱霞、
楊驤達、楊瑞霖、楊瑞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111年12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被告楊○○等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贈與楊
子皓、楊子儀之債權行為及112年5月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被告楊○○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
贈與楊士杰之債權行為及112年5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楊子皓、楊子儀應將112年5月4日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等所有;被
告楊○○等應將111年12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楊奕洲、楊烱霞、楊驤達、楊瑞霖、楊瑞珠全體
公同共有。是本件應為財產權訴訟,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除被告楊奕洲就系爭不動產
之應繼分,其價額有低於原告債權額之情形外,應以原告主
張之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本院審酌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面積、地段、用途相近之
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自112年1月迄今每平方公尺之交
易單價為8萬2,250元【計算式:(7萬2,000+8萬2,000+7萬7
,000+9萬8,000)÷4=8萬2,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之總面積為93.82平方公尺(計算式
:79.87+13.95=93.82平方公尺),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頁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
是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應為771
萬6,695元(計算式:8萬2,250×93.82=771萬6,695元)。如
附表二所示土地其上並無建物,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7
,043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則如附表二所示之
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應為1萬3,780元(計算式:3萬7,043×1
.86×1/5=1萬3,780元)。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
773萬475元(計算式:771萬6,695+1萬3,780=773萬475元)
,並以被告楊奕洲之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則被告楊奕洲
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數額為154萬6,095元(計算式:773
萬475÷5=154萬6,095元),低於原告所主張其於起訴時對被
告之債權總額188萬2,177元,是本件應以被告楊奕洲就系爭
不動產之應繼分數額154萬6,095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345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m²)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新北市 新店區 永業段 602 141.36 5分之1 建物部分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m²)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m²)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1246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全部 79.87 陽台:13.95
附表二: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m²)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新北市 新店區 永業段 602之1 1.86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