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撤銷會議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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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號
原 告 吳忠勇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
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
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
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
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
之十二、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項、
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五日所提撤銷會議決議事件,
原告起訴狀未列被告法人之正確名稱(蓋依原告所提附屬文
件開會通知單、函文所示,被告正確名稱與起訴狀所載不同
),未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訴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係請
求「法院」撤銷被告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第四屆第一次臨
時大會之全部決議或特定【例如:開除原告會員資格、撤銷
原告會籍、將原告除名】決議,抑或請求「被告」撤銷前述
會議全部決議或特定決議不明),且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書狀應記載被告法人之正確名稱。
(二)書狀應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訴之聲明應具體明確(載明係請求「法院」撤銷決議或請
求「被告」撤銷決議,及撤銷之決議範圍或內容為何)。
(四)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及附屬文件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
。
(五)原告起訴狀記載聲明為「被告應撤銷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一
日第四屆第一次臨時大會會議決議」,理由記載對於該次
會議關於開除原告會員資格、撤銷原告會籍、將原告除名
之決議違法,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應
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就
其工會會員身分、資格之利益難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屬
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一百五十萬元加十分之一即一百六
十五萬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定為壹佰陸拾伍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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