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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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號
原 告 黃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
之證明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時有
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
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
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
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
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
)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
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之;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
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
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請求國家賠償狀僅記載:「訴之標的:為高院民
事庭99年度抗宇第1023號請求權人請求執行名義為:(高院
民事庭99年度抗字第1023號抗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及院鎮民乙99抗字第1023字第1010020170號99年10月25
日 終結以院通民乙字第990006432號函送北院)辦理.請求
貴院確定:得請求訴訟費由被告負擔核發執行名義:回復
登記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坐落土地地號:
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經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現整編為(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請求
貴院依台高院99年度抗字第863號案辦理;償還裁判費参拾
四萬九千九百元加利息年率5%及另租屋費用每月3萬5千元(
不另計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依訴訟起99年7月13日起至償還
日止」等語,未具體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
補繳裁判費,復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
之證明書,足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賠償義
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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