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1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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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9號
原 告 杰揚半導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百彥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銘輝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
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
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
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位在新竹縣○○鄉○○○○區○○○
路○○○○號C棟廠房內如附圖所示紅框範圍內無塵室廠務系統
設備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二百三十萬元整。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八萬五千四百
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五計算之利息」,為因財產權涉訟,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
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設備之交易價額,與後段代償請
求二百三十萬元相較,二者較高者為準;而聲明第一項所示
設備依原告所提一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廠務系統設備轉讓契
約書所示,於締約持價額為一千一百萬元,參酌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第三類第十二項「電工器材製造設備」之「半導體
及積體電路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三年、第二十項「其他機
械及設備」之「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研究用機器設備
、測量測定及檢定之儀器設備、環境污染偵測防治設備」耐
用年數亦為三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千分之三三三,一
一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訴時是套系統歷經二年又一月,扣除折
舊後之價值為三百三十八萬零九百六十元(計算式:「聲明
第一項所示設備原價」一千一百萬元,乘以千分之三三三,
乘以二‧0八年得出「折舊數額」七百六十一萬九千零四十元
,「設備原價」一千一百萬元減去「折舊數額」七百六十一
萬九千零四十元),該價額高於後段之代償請求金額,聲明
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叁佰叁拾捌萬零玖佰陸拾元;
加計聲明第二項之金額伍拾捌萬伍仟肆佰捌拾元,起訴後利
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合計為叁
佰玖拾陸萬陸仟肆佰肆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零叁佰
零叁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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