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2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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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號
原 告 粘世明
被 告 李僑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80萬888元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8
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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