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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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號
原 告 連冠閎
被 告 彰化縣埔心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也早
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起
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8173號(原告起訴狀誤繕為1
12年度司執字第208713號)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換言之
,即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孳息、違
約金、費用加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予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71萬3582元(計算式:本金110萬元+102年4月13日至113年
1月21日利息112萬6293元+102年4月13日至113年1月21日違約金2
2萬5259元+前未償利息4萬85元+前未償違約金22萬1798元+督促
程序費用147元=271萬35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792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之,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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