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28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號
原 告 董超男
被 告 周碧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惟
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
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
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係就制止被告製造噪音請求部分,為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就原告訴之聲明第
㈡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
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