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號
原 告 陳啟明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
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
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
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
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不得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000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05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一、三項部分,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民國8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訴之聲明第一、三項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2,812萬4,610元(元以下4捨5入,詳如附表一);另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包含原告在內之債務人,就本金800萬元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時(即113年1月24日)之利息、違約金,金額總計為2,611萬1,457元(元以下4捨5入,詳如附表三),惟因本院執行處對原告於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被告已受償180萬9,564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獲償金額2,430萬1,893元【計算式:2,611萬1,457元-180萬9,564元=2,430萬1,893元】,故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30萬1,893元。
三、復核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
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
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12萬4,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
9,54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單獨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以下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年利率 起算日 年利率 1 800萬元 自9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8.85% 自9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