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3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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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3號
原 告 姜宜伶
被 告 姜瑞生
姜慧中
姜直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請求變價分
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賣
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依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按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核
定之。依本院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
資料,鄰近系爭房地之地段、面積、型態、屋齡、樓高、用途相
近之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點相近期間之交易價格每坪約為新臺幣
(下同)83萬3207元,應得作為系爭房地價額核定之依據。又如
附表所示之建物面積為88.13平方公尺(即26.659325坪),堪認
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221萬2736元(計算式:83萬32
07元×26.659325坪=2221萬27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按原
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370萬2123元(計算式:2221萬2736元×1/6=370萬212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772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一 臺北市 信義區 雅祥段 三 360-1 1515 被告姜瑞生:122/30000 被告姜慧中:122/30000 被告姜直夆:122/60000 原告:122/60000 共:122/1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層次及層次面積 附屬用途及面積 一 196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 7層總面積:77.69平方公尺 陽台:10.44平方公尺 被告姜瑞生:1/3 被告姜慧中:1/3 被告姜直夆:1/6 原告:1/6 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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