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3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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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9號
原 告 江順隆
江郁清
江予安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莉
被 告 玖黎桑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碧麒沃克有限公司
飛亞娛樂文化有限公司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渡邊尊俊
被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原告複數聲明之多數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規定,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
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
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玖黎桑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碧麒沃
克有限公司、飛亞娛樂文化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租賃房屋)設籍
登記及營業使用,惟未依約給付租金,且已向我國工商登記
部門申請停業,人去樓空,爰訴請被告玖黎桑國際娛樂有限
公司、碧麒沃克有限公司、飛亞娛樂文化有限公司返還系爭
租賃房屋,並代位被告碧麒沃克有限公司請求被告中興保全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解除系爭租賃房屋保全
密碼鎖設定,以利返還系爭租賃房屋,並聲明:㈠被告玖黎
桑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碧麒沃克有限公司、飛亞娛樂文化有
限公司應將設籍登記自系爭租賃房屋遷出。㈡被告玖黎桑國
際娛樂有限公司、碧麒沃克有限公司、飛亞娛樂文化有限公
司應將系爭租賃房屋內殘留物品遷空後交還原告。㈢請求被
告碧麒沃克有限公司解除被告中興保全保全密碼鎖設定,並
卸除該密碼鎖設備機具後,將系爭租賃房屋交還原告等語。
核原告上開三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
在請求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房屋,故不併算其價額,復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租賃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定之。系爭租賃房屋建築完成於84年1月26日,主
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層次面積92.21平方公尺、共有之1
451建號部分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為32.77平方公尺(計算式
:3482.24平方公尺×941/100000=32.77平方公尺,小數點後
二位以後四捨五入),合計為124.98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
權狀在卷可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租賃之建物
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30萬0,374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
築物價額試算表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萬0,3
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6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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