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3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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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5號
原 告 范恩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碩(原名:林冠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184,566元(計算式:本金1,099,760+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113
年1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4,80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僅為訴訟標
的金額之補字案件,不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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