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7號
原 告 陳文安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司促字第5977號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債權
人即本件被告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加計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計
算至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月30日)之金額。經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萬5,634元(詳如附表編號
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1 一、確認被告所執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97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前項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 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應向債權人(即本件被告)給付376,807元,及其中本金158,601元自96年9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按月依千分之5計付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3 本金:376,807元 利息:389,563元 違約金:369,264元 合計:1,135,6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