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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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9號
原 告 高雅妍
訴訟代理人 石邁律師
被 告 陳鼎勳
不明女性(晶美男女健體館受僱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㈠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零玖佰元;㈡正確之被告「不明女性(晶美男女健體館
受僱人」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次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至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利息部分
,不併算其價額,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不明女性(晶美男
女健體館受僱人)」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
文書,亦與上開規定程式及要件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及被告「不明女性(晶美男女健體館受僱人)」之真正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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