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3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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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2號
原 告 陳美西
被 告 郭鼎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3,569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債權人,被告向其借款並簽發本
票4紙,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31萬元,嗣聲請強制
執行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因系爭房地於其債權發生後始設定信託登記與訴外人郭
鼎軍,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爰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
信託登記等語。原告提起本訴乃意使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
告所有之狀態,使其對被告之債權得以受償,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撤銷信託行
為標的(即系爭房地)價額,二者中較低者為準。然原告未
於訴狀載明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本院依職權查詢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附近公寓,自
民國111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13.1萬
元,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1,628,870元
(=88.77平方公尺×13.1萬元/平方公尺),然原告對被告之
債權額為531萬元,為二者中較低者。是依上說明,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56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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