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撤銷購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3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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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5號
原 告 陳蔡賜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舜盛間請求撤銷購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請求內容之原因事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
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於起訴狀內記載訴之聲明:「
陳舜盛未符合國產法52-2購地資格。110/8/29眾親友見證供
出早已搬出(戶籍記錄1998/5/14搬至延壽街388號3樓)」
等語,其原因事實欄則只記載錄音之對話內容,並未具體表
明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可理解而具有一貫性之訴
訟標的暨其原因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
顯有未合。又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因其訴之
聲明意義未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
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
標的及其請求內容之原因事實,並查報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並依查報之金額或價額自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若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應參照同
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逾期不補
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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