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確認抵押借款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3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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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3號
原 告 翁淑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星展商業銀行間請求確認抵押借款關係不存在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
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
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
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故原告
起訴時應表明原告請求法院審判之法律關係(例如原告依何
實體法規定或契約約定請求法院審判)。上開事項均屬起訴
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一、確認本件被告所述
與原告間房屋抵押借款關係不存在。二、如法院認兩造間房
屋抵押借款關係存在,被告負受領遲延責任。三、被告應就
兩造間房屋抵押借款關係不存在或其受領遲延,致原告聯合
徵信中心之信用分數下降,負回復原狀之責。(裁判費部分
略)」。然,其中第1項聲明,未載明請求確認之抵押借款
債權債務關係之具體內容(例如金額),致無法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第2項聲明,亦未具體表明請求賠償之方式或金
額,及其請求權基礎。至第3項聲明,除亦未記載請求權基
礎外,復未陳報此「信用分數」之市場客觀價值,致本院均
無從核定其價額。第3項聲明如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將以新臺幣1,650,000元核定之。綜此,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聲明欠明確,應補正:原告請求確認之抵押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之具體金額。 2 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應補正: ⑴具體表明請求賠償之方式或金額。 ⑵請求權基礎。 3 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應補正: ⑴聯徵中心之「信用分數」其市場客觀價值若干;如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以新臺幣1,650,000元核定之。 ⑵請求權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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