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3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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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7號
原 告 鄭文祥
被 告 曾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陸仟零捌拾參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
仟陸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
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
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
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600,
下稱系爭土地),抵押權人為被告、債權額比例為全部、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7萬元、債務人及設定義
務人為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原告前述主張,訴訟利益同一,即依原告所主張之原
因事實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屬不存
在,方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訴之利益,故不併
算其價額,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
地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系爭土地價額二者較低者為準。
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00元,面積8,945平方公
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以此為核計系爭土地市場價
值之基準,並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00/600計算,
該土地價值為551萬6,083元(計算式:3,700×8,945×100/60
0=5,516,083),足見系爭土地總價額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低,依上述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土地總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1萬6
,0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6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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