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37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9號
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被 告 龑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
7條之2第2項。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百分之二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460萬6207元【計算式:本金150萬元+111年11月29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5日止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31
0萬6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056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