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3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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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4號
原 告 陳冠綸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遠昇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
參佰陸拾元,並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起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級距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
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8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另原告應提出被告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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