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39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7號
原 告 郭敏光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張智程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編號F1、面積15.15平方公尺之土地即日治時期
文山郡新店庄大坪林字十二張223-1地號番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為郭坤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自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㈢被告應
將前項所分割出之系爭土地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之登記予
以塗銷。經核原告各項聲明之終局經濟目的同一,均係主張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定之,不併算其價額。而系
爭土地於起訴時之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16萬9,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6萬0,350元(計算式:16
萬9,000元×15.15平方公尺=256萬0,35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萬6,4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