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返還建物使用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4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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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2號
原 告 方士騏
上列原告與國會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返還建物使用權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肆拾陸萬參仟肆佰捌拾元(計算公式:2,412,700元×1921/1
0000≒463,4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伍仟零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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