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4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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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4號
原 告 李文宇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被 告 賴亮君
李文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7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系爭房屋完工於民
國74年3月,為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物層數為12層,主建物面積4
9.32平方公尺、陽台面積4.11平方公尺,合計53.43平方公尺,
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
房屋之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5萬3,810元,有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在卷可憑。至原告另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則不併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萬3,81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3,4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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