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容忍修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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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號
原 告 魏明潔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其居住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3樓、4樓之建物(下
合稱系爭建物),進行施作水管修繕及防漏工程,惟原告起
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又依本院函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
山分處函覆查無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則原告訴之聲明究否
無誤未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
補正之事項:
(一)、書狀應載明被告姓名、其正確住所或居所及系爭建物門
牌號碼。
(二)、原告應確認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記載是否正確(原聲明請
求之門牌號碼是否為原告本意),若不正確,並請按更
正後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更正聲明。
(三)、補正前開項目之書狀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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