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辦理遷出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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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號
原 告 王靜慧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被 告 梁敏全
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
被 告 林婉如
訴訟代理人 沈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辦理遷出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7
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日
安好咖啡行」營業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原告所有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辦理遷出登記。前開聲明
既屬合夥商號營業地址暨稅籍地址之變更,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
,為財產權訴訟,惟其價值難以估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至聲明㈡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6年5月11日起至日安
好咖啡行辦理遷出登記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㈡
核其性質屬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係於112年11月13日起訴),
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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