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被 告 黃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1,799元,及其中新台幣248,671元自民
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借款契約書肆、第20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8,671元,及自民國102年
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
2年4月13日起至102年10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2%,自102
年10月13日起至103年1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
約金,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1,799元,及其中248,671元自112年1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
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65頁、第55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6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4
月29日起至98年4月29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
為1期,共分60期,前3期利息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
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99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
同意被告分期償還,惟被告嗣未依協議履行,依協議書第4
條,債務回復依原契約,而被告尚欠571,799元(其中本金
為248,671元、自102年3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利息
為320,152元、違約金為2,976元),及其中本金248,671元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1,799元,及其中248,671元自112年1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協議書、放
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暨攤還表、試算表為證,核屬相符,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