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姚元樸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
被 告 周世璋
陳美惠
周書如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書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元。
被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應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元。
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807,80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2,423,4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3項各到期部分,如原告以每期新臺幣28,333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每期新臺幣85,0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訴外人周世揚購買受坐落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並於9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原告應為
該房屋合法之所有權人。
㈡周世揚雖於同年8月13日,通知被告系爭房屋已出售予原告
,並限期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惟被告並未置理。因被告
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
收益權限,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㈢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應已構成共同侵權之行為
,而應負擔相當於租金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認為系爭
房屋面積合計達52.308坪,位處臺北市大安區,屬忠孝商區
,鄰近忠孝敦化捷運站、明曜百貨及國父紀念館,附近有國
泰綜合醫院以及仁愛國中,樓下有便利超商,交通便捷且生
活機能便利,是系爭房屋之租金應以新台幣(下同)85,000
元計算為當。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85,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世璋則以:我對租金的請求部分有爭執,針對價錢部
分。房子裡的東西不是我在用,有很多我父母之遺物,如相
片、書籍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陳美惠、周書如則以:租金應是4萬4左右,他開租金8
萬多元不合理。周世揚是我爸爸的弟弟,是他賣給姚元樸。
房子是祖父母的舊房子,裡面有他們的東西,東西擺很久了
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伊為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
應確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此為被告於113年2月
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於
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85,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參照)。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
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
37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被告應確有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進而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詳如上述,是以,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相當於租金損害予原告,即屬有據。又依據原告所提
出591租屋網資料記載,臺北市大安區○○○路0段000巷房屋每
坪之租金約為1,491元至2,15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5頁
)。本院審酌前情,認原告主張以每月85,000元做為系爭房
屋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等情,尚屬允當,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5,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8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