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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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許博欽
被 告 徐永孝
游明富
陳家蓁
許碧玲
徐文斌
江羽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著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謂侵權行為
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
之(最高法院 56 年台抗字第 36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各被告提供其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其遭詐騙集團成
取騙取新臺幣(下同)2,717,931元,其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於上開損失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800
,000元。然查,本件被告徐永孝、游明富、陳家蓁、許碧玲
、徐文斌、江羽鎔戶籍地分別設於臺中市、桃園市、彰化縣
、新北市五股區、臺南市、新北市中和區,有其戶役政網站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外置限閱卷),均非本院轄區。又本
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觀諸原告提出之新
北市板橋區沙崙派出所調查筆錄、新光銀行青埔分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可見原告有以網路轉帳、臨櫃匯
款方式交付其金錢,足認被告共同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為原
告以網路轉帳之地點(該時原告住所為新北市板橋區)或臨
櫃轉帳之新光銀行青埔分行(位於桃園市),此亦皆非本院
轄區,故無從認定本院有管轄權。從而,本件數被告之住所
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既有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
書規定,即應由該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管轄,原告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考量原告住所為新北
市板橋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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