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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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劉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Story生活故事
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
為憑(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9日向伊申請「台新銀行現
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簽立系
爭貸款約定書。依系爭貸款約定書第1條及第5條約定,被告
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
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另依約定書第2
條及第8條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倘
未依約還款,則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依系爭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1萬15
51元,及自98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上開約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20%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系爭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1至16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系爭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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