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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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王心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
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貳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一萬
一千一百一十五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最高三期
按月以三百元計收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訂立信用卡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號信
用卡,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遲延清償,應按法定利率百分之
五計付利息,及自次一月份之帳單所載結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於每月結帳日支付違約金三百元,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以三期為限。詎被告至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止,持
卡共積欠二百八十一萬一千一百一十五元,及自一一二年
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及最高三期按月以三百元計收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卡會員總約
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月結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計至本件一一三年二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已連續三期(一一二年十一月
、十二月、一一三年一月)未依約清償,原告得收取連續三
期之違約金共九百元,與積欠本金二百八十一萬一千一百一
十五元相加,共計二百八十一萬二千零一十五元,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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