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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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 告 江文杰地政士(即徐振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徐振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
捌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徐振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0條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徐振山於民國92年6月10日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依約被繼承人徐振山得於特
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付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息
(104年9月1日起,約定利率最高調整為15%),而被繼承人
徐振山應適用循環信用優惠利率即為15%。詎被繼承人徐振
山自107年11間起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
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之約定,被繼承人徐振山已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有新臺幣(下同)
888,955元(其中含本金499,881元、107年11月6日起至本件
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28日止已結算未受償之循環利息389,
074元)未給付。又被繼承人徐振山於108年4月17日死亡,
且因有無繼承人不明,經原告聲請法院裁定選任地政士即被
告江文杰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則被告應於被繼承人徐振山
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借款負清償之責等語。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112年5月16日本院111
年度司繼字第274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信用卡 888,955元 499,881元 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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