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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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鄭鑫權即傅宜進之再轉繼承人
鄭友順即傅宜進之再轉繼承人
鄭育青即傅宜進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傅宜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貳萬參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傅宜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柒萬捌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傅宜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貸款約定書第
23條、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前開約定致涉訴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第27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就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3045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5頁)。嗣於113年1月22日變更聲明第一項之起息日為95
年10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75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傅宜進於93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
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18.25%固
定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
須依現金卡約定書第8條約定,按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
傅宜進自93年6月3日核撥貸款至95年9月4日止,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餘12萬304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傅宜進另於93年6月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得於信用額度內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傅宜進自93年6月7日起至95年
9月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7萬8306元及利息未清償,向被告
請求自96年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依約定利率20%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㈢傅宜進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傅宜
進於103年2月20日死亡,繼承人鄭傅桂枝復於105年3月3日
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等人再轉繼承,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故依法被告應於繼承傅宜進之遺產範圍內就傅宜進之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現金卡、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惟傅宜進死於103
年2月20日亡後,其子女均辦理拋棄繼承,卻未通知被告,
直至於000年00月間收到稅卷處寄發催繳地價稅通知書,始
知悉繼承傅宜進之土地及債務,自無從於時效內拋棄繼承,
就上開債務之請求,應不得以被告之個人財產清償債務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信
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戶結帳資訊、本金利
息簡易計算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資料、信用卡帳單影
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未爭執,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傅
宜進以現金卡、信用卡法律關係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等未還,傅宜進死亡
後,由鄭傅桂枝繼承,而被告於鄭傅桂枝死亡時,未辦理拋
棄繼承,自為前開債務之繼承人,已如上述,依上揭說明,
被告既繼承傅宜進之債務,自應就傅宜進積欠原告之本件債
務,於繼承傅宜進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傅
宜進於申請本件信用卡時,僅係以其女傅依蓮為聯絡人,並
非以其為保證人,併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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