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高千涵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美雲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
壹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現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19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
規定業於112年11月29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35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條規定,前開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條文即自112年12月1日
起生效。次查,本件訴訟繫屬之日期為112年11月3日,有本
院收件章為憑(見北司調卷未編頁碼),前開修法於本件起訴
時尚未生效,故本件關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適用
,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
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
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
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
抵之,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
文。
二、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修法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00元。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46元及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
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
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
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
為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依上揭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59,046元。而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
屋之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
房地,距本件起訴時相近之109年1月,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
公尺216,660元,而依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系爭
房屋層次面積91.06平方公尺、陽臺面積8.36平方公尺、其
共有部分經以配賦之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為17.07平方公尺
(計算式:408.39㎡×418/10,000=17.07,小數點以下二位
四捨五入),合計116.49平方公尺(計算式:91.06+8.36+1
7.07=116.49),則系爭房屋(含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格應為25,238,723元(計算式:216,660×116.49=25,238,72
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以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信義
區,主要用途為住家用,參以財政部賦稅署「臺北市房屋標
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111年度個人出售房
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其房屋評定現值標準約占房地總價44%,而本院參酌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屋齡已37年,土地價值比重應予提高,認以
房價占房地總價36%計算為相當,是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
易價格即為9,085,940元(計算式:25,238,723元×0.36=9,0
85,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訴之聲明第一項標的價額
核定為9,085,940元。依上開規定,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應
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9,244,986元(計算式:9,085,940
+159,046=9,244,98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991元,扣除
原告聲請調解時已繳聲請費1,000元及調解不成立後起訴已
繳裁判費7,480元,尚不足82,5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